公司章程约定禁止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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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某企业股东为姚某、张某和陈某,其中姚某出资8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0%,张某和陈某各出资60万元各占公司股权的3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必须在本公司任职,如股东离开公司,则必须要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在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不得转让。
公司成立一年多以来运营状况一直不理想,陈某想从公司离职。2011年2月18日,陈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欲将其所持有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姚某和张某,姚某和张某明确表示拒绝受让,并希望陈某能留在公司。后陈某联系到朋友冯某,冯某愿意受让陈某的股权,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姚某和张某在得知后对此明确表示反对,也不同意受让陈某的股权。在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冯某将姚某和张某告上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律师说法
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 李志仲 主任律师
根据《公司法》规定和公司法律实践,公司章程可以作出比《公司法》更加严格的规定,但不能影响或者限制股东权利的行使。通常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退出公司,获取投资该公司的收益或者避免财产与精神损害。
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有效,主要是看转让限制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比如,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可以不同意,但是,不同意的后果是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出让股权。这是对现有股东与转让股东利益的一种平衡保护。总之,不能让股东永远“锁死”在一次不适当的投资当中。所以,公司参与者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注意到公司合同自由的边界,如果由于股权转让的限制而让股东永远“锁死”在投资中,则这项限制是无效的。
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章程将股权对外转让规定为“其他股东全部同意,否则不得转让”,这一规定导致的结果是实质性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通道,可能将股东“困死”在公司,变相剥夺了股东的股权转让权,更无相应的救济措施,违背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立法本意,应当无效。由于章程中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无效,姚某和张某既不同意受让陈某的股权,也不同意陈某转让股权,应当视为其同意陈某转让股权,故陈某和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公司有义务配合办理股东变更手续。